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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被公诉,内部提拔“成本”曝光……

来源:刑事俱乐部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陈某辉,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6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案发前系萍乡市**院四级调研员,2009年6月至2016年7月任上栗县**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院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村**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花园小区**栋**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萍乡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芦溪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萍乡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辉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辉在担任上栗县**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院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案件审判、职务晋升、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5.5万元。1.2011年下半年,**公司产品纠纷案在上栗县**院审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丁通过陈某乙找到被告人陈某辉,希望陈某辉在案件裁判方面给予关照,分两次送给陈某辉现金共计3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8月的一天,刘某丁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2)2011年9月的一天,刘某丁在萍乡市**附近的足浴店送给陈某辉现金1万元。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萍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陈某辉在案件处理上的帮助,分两次送给陈某辉现金共计15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萍乡**公司和宜春**公司的民事案件在上栗县**院**法庭审理,陈某甲为得到有利判决,找陈某辉帮忙,陈某辉应陈某甲之托,通过打招呼等方式,为陈某甲案件审判提供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2012年8、9月的一天,陈某甲在萍乡市****公园送给陈某辉现金5万元;(2)2013年,萍乡**公司员工邬某波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在上栗县**院审理,陈某甲为使邬某波等人得到从轻判处,找陈某辉帮忙,陈某辉应陈某甲之托,通过打招呼等方式,为邬某波等人判处缓刑提供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在萍乡市****公园送给陈某辉现金10万元。3.2013年年初,林某生受贿、滥用职权案在上栗县**院审理,邱某乙为使其亲戚林某生被判处缓刑以保住公职,找被告人陈某辉帮忙,并在判决前分两次送给陈某辉现金共计5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年初的一天,邱某乙在萍乡市****公园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 (2)2013年年初的另一天,邱某乙在萍乡市****公园送给陈某辉现金3万元。4.2014年,刘某丙等人盗窃案在上栗县**院审理,刘某丙的妻子洪某某为使刘某丙得到法院从轻判处,通过李某乙找到被告人陈某辉帮忙,陈某辉应李某乙和洪某某的请托,通过打招呼等方式为刘某丙判处缓刑提供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刘某丙的家属分两次送给陈某辉现金共计12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的一天,洪某某在萍乡市**附近茶楼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2)2014年4月的一天,刘某丙被判处缓刑后,洪某某和刘某丙父亲胡某甲委托李某乙在萍乡市**附近茶楼送给陈某辉现金10万元。5.2014年,黄某丁受贿案在上栗县**院审理,为使黄某丁获得从轻判处,黄某丁的伯父黄某己通过黄某戊找到被告人陈某辉帮忙,陈某辉应黄某戊之托,通过打招呼等方式为黄某丁判处缓刑提供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2014年8、9月的一天,黄某丁通过黄某戊在萍乡市****公园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6.2016年4、5月份期间,上栗县**厂老板黄某乙重大责任事故案在上栗县**院审理,黄某乙为获得从轻判处,通过欧某某找到上栗县**院干部缪某某,缪某某再找到被告人陈某辉帮忙,陈某辉通过打招呼等方式,为黄某乙、黄某强判处缓刑提供帮助,案件判决后,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2016年7月的一天,黄某乙委托缪某某在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5万元。7.2016年,奚某某、黄某甲赌博案在上栗县**院审理,奚某某、黄某甲为得到法院从轻判处,通过喻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辉帮忙,陈某辉应喻某某之托,通过打招呼等方式为奚某某、黄某甲判处缓刑提供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2016年5月下旬,奚某某、黄某甲委托喻某某在萍乡市****公园附近茶楼中送给陈某辉现金20万元。8.2016年,温某某赌博案在上栗县**院审理,为使温某某得到法院从轻判处,温某某的妻子何某甲通过李某甲找到被告人陈某辉帮忙,陈某辉应李某甲之托,通过打招呼等方式为温某某判处缓刑提供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2016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现金20万元。9.2010年12月的一天,上栗县**院法官助理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辉在自己提拔为正科级一事的帮助,周某某在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10.2012年下半年,上栗县**院刑庭庭长杜某某为提拔为党组成员找到被告人陈某辉帮忙,陈某辉同意,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忙,2012年8、9月的一天,杜某某在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1万元。11.2013年8月的一天,上栗县**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龙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辉对自己提拔为民二庭庭长一事的帮助,在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0.5万元。12.2013年9、10月的一天,上栗县**院刑事庭庭长谢某甲为了得到被告人陈某辉对自己提拔正科级一事的帮助,在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13.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一天,上栗县**院**法庭庭长何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辉对自己担任少年法庭庭长一事的帮助,在陈某辉家中送给陈某辉现金1万元。14.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庚承揽上栗县**法庭土建和装修工程、上栗县**院信息化建设工程、上栗县**院数字高清监控摄像系统工程(包括**和**法庭监控工程)提供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黄某庚分三次送给陈某辉现金共计9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庚开车送陈某辉回家,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 (2)2012年7、8月的一天,黄某庚开车送陈某辉回家,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现金5万元; (3)2016年4、5月的一天,黄某庚开车送陈某辉回家,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15.2010年,龚某某、张某某、陈某丙共同承揽了上栗县**院综合审判大楼建设工程。2011下半年,龚某某向被告人陈某辉提出用上栗县**院新办公大楼工程款抵扣老办公楼土地出让金,并承诺事成后送给陈某辉50万元,陈某辉表示同意,为得到陈某辉的帮助,龚某某分两次送给陈某辉现金共计45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龚某某开车送陈某辉回家,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现金25万元;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龚某某开车送陈某辉回家,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现金20万元。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龚某某的妹妹龚某某香向陈某辉要回龚某某之前送的钱,陈某辉为隐瞒受贿的事实,将45万元退还给龚某某香,并于2020年4、5月的一天多支付5万元给龚某某香。16.2012年,被告人陈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彭某甲承揽上栗县**院绿化工程和结算提供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彭某甲分两次送给陈某辉现金共计10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彭某甲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现金5万元; (2)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一天,彭某甲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5万元。17.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丁承揽上栗县**院新办公大楼装修材料(瓷砖)业务提供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李某丁于2012年7、8月的一天,在陈某辉家楼下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18.2012年至2016年期间,四川**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上栗县**院综合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陈某辉选择**公司,并希望陈某辉在之后结算及继续承揽科技法庭系统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何某丁分四次送给陈某辉现金共计10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9月的一天,何某丁在上栗县**院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 (2)2012年10月的一天,何某丁在上栗县**院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 (3)2013年7月的一天,陈某辉在成都考察期间,何某丁到陈某辉所住宾馆房间里送给陈某辉现金2万元; (4)2016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何某丁在上栗县**院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4万元。1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丙收取上栗县**院综合审判大楼工程建设款提供了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陈某丙分两次送给陈某辉现金2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8、9月的一天,陈某丙在上栗县**院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10万元; (2)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一天,陈某丙在上栗县**院陈某辉办公室送给陈某辉现金10万元。20.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承揽上栗县**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综合楼大厅内部装修工程、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王某某分六次送给陈某辉现金36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7、8月的一天,王某某在陈某辉家中送给陈某辉现金10万元; (2)2012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在陈某辉家中送给陈某辉现金5万元; (3)2012年4、5月的一天,王某某在陈某辉家中送给陈某辉现金5万元; (4)2012年下半年一天,王某某在万龙湾一酒店附近送给陈某辉现金1万元; (5)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某某在****公园附近送给陈某辉现金10万元; (6)2014年5、6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公园附近送给陈某辉现金5万元。21.2011年,陈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文某某、危某彬(已死亡)承揽上栗县**院综合审判大楼装修工程提供了帮助,为感谢陈某辉的帮助,危某彬通过文某某分两次送给陈某辉现金共计15万。具体如下:(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文某某在**公园附近自己的私车内送给陈某辉现金10万元; (2)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文某某在**公园附近送给陈某辉现金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详细、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合议庭评议笔录、审理报告、上栗县**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量刑建议书、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宣判笔录、发回重审意见函、补充侦查函、职务任免通知、上栗县**院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记账凭证、收条、银行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项目委托书、采购询价函等;2.证人奚某某、黄某甲、喻某某、蒋某某、刘某甲、谢某甲、唐某甲、温某某、李某甲、何某甲、陈某甲、唐某乙、周某某、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洪某某、胡某甲、黄某乙、欧某某、缪某某、黄某丙、胡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谢某乙、朱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丁、陈某乙、何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龙某某、龚某某、张某某、龚某某香、王某某、陈某丙、何某丙、孙某某、文某某、柳某某、何某丁、黎某某、彭某甲、饶某某、刘某戊、黄某庚、梁某某、赵某某、彭某乙、甘某某、倪某某、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辉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芦溪县人民法院检察官:周永易玲娜刘贵萍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辉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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